华人民和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华人民和主席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华人民和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华人民和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华人民和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华人民和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家机关和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的;
四造成财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同赔偿义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赔偿义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
第九条 赔偿义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同赔偿义机关的任何一个赔偿义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赔偿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为赔偿义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为赔偿义机关。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机关是人民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级以上的人民法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对各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对下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家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的,返还财;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解除对财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停业的,赔偿停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止。从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人外企业和组织在华人民和领域内要求华人民和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人外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对华人民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华人民和与该外人外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家赔偿的,赔偿义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